(2016)苏0923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焕梅与余友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焕梅,余友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028号原告:余焕梅,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友兆,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珍,系被告余友兆妻子,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主要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焕梅与被告余友兆、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焕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被告余友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珍,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5550元、残疾赔偿金8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5075.2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阜宁县东沟镇东沟加油站北侧被余友兆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从后面撞伤,致使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友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友兆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余友兆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垫付了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方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同意原告返还10000元,其余原告不需要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7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4个月,并且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等级有异议,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记录的关节活动度与鉴定时的关节活动度不符,如果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9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原告余焕梅提交的5张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金额为32725.29元,但原告余焕梅仅主张32715.2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2715.29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余焕梅提交的25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余焕梅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车损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证人唐某的证言,其证明原告余焕梅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做小工,经本院核实,该证人证言属实,原告余焕梅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工地打杂,每天工钱60-70元;5.关于原告余焕梅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损失确实产生,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6.关于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原告伤情,且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有问题,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3时22分许,被告余友兆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S3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县东沟镇东沟加油站北侧时,撞到前方向余焕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余焕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1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友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焕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焕梅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住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后在阜宁县东沟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6年10月2日入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产生医疗费32725.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友兆为原告余焕梅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余焕梅与被告余友兆就垫付的13000元达成协议,扣除被告余友兆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余焕梅同意返还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8日,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4个月(1人护理)、4个月。原告余焕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余焕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余焕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焕梅主张的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45624.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5124.09元。扣减被告余友兆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原告余焕梅支付135624.09元,向被告余友兆支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焕梅主张的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焕梅支付135624.09元(户名:余焕梅,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3209230181010000039917),向被告余友兆支付10000元(户名:余友兆,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桥支行,账户:62×××89),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76元,由原告余焕梅负担11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