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庆海、曹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海,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海,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勇,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无业,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海、曹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海、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庆海、曹勇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新民社区7栋1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红色鹏城牌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庆海、曹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曹勇家中查获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惠发改价认字(2017)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杨庆海、曹勇为吸毒的违法活动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海、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花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提取尿液笔录、吗啡试剂盒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海、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贵州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海、曹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杨庆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庆海、曹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庆海、曹勇为吸毒的违法活动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杨庆海、曹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上述意见均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