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蔡铁夫与雷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铁夫,雷来华,刘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874号原告:蔡铁夫,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康,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来华,女,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第三人:刘遥,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原告蔡铁夫诉被告雷来华、第三人刘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铁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来华对(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刘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刘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遥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66,617.61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29,883.61元。现原告已经就该判决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经查,被告雷来华与刘遥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雷来华应与刘遥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雷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刘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来华与案外人刘遥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本案庭审时,二人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刘遥与蔡铁夫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关系,截至该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刘遥应当向蔡铁夫承担的债务为借款人民币866,617.61元、利息50,000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公告费300元。因刘遥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蔡铁夫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南法执字第4814号。因刘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通知蔡铁夫将终结该次执行。另查,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可知:登记在雷来华、刘遥(各占50%的份额)名下的位于创世纪滨海花园8座11F的房产(房产证号为40××34)在2013至2015年期间已经被多个案件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刘遥对蔡铁夫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雷来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仅为刘遥一方个人的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雷来华与刘遥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仅由一方承担的约定、且蔡铁夫知晓该约定,因此,雷来华应当与刘遥共同承担该部分债务。综上,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来华对(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刘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兼)书记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