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卫林、张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林,张玲,张小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林,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杨,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浙江省兰溪市天龙kTV(兰溪市和平路青龙街33号)上班,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小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赵卫林与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张小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赵卫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小君支付给张玲的款项、手链有据可查的共计1259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991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张小君转给张玲欠款中单笔超过3000元的,应认定为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本案实际不符,所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均不是为张小君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而是张玲为了养房、养车、亲属看医生等名义向张小君索要,这种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张小君对张玲的赠与行为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无效处分,即无效赠与。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张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问题,赠与行为有效,张小君是泥水工,有不少收入,本案赠与数额有100元、500元、1000元等,张小君有权处理,这不是重大开支。张小君和张玲维持两年的情人关系,总数9万,平均每天就100元左右。如果该行为是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也是张小君侵犯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只能判决张小君返还。张小君和赵卫林系夫妻关系,张小君对小额财产具有支配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君辩称,张玲认为其一年收入三四十万不是事实;另,其去KTV不可���没有付款。赵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小君与张玲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2.要求张玲返还张小君赠与的现金122000元、手链一条(价值3900元);3.张小君和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卫林和张小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张小君与张玲相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张小君通过银行柜台存款、银行转帐、信用卡自取、柜员机无卡现存方式共计转给张玲人民币99100元,其中通过银行柜台(11次)存入张玲帐户44000元、银行转帐方式(3次)转入张玲帐户3800元、柜员机无卡现存方式(31次)存入张玲帐户33200元、张小君将信用卡交与张玲自取现金21000元。以上款项中单次汇款超过3000元的9笔,共计人民币64500元。2015年6月22日,张玲退还张小君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为:赵卫林与张小君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小君与张玲婚外以情人身份生活有违公序良俗,张小君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钱款赠与张玲,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小君转给张玲钱款的次数较多,且大部分是小数额,张玲与张小君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生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对张小君转给张玲钱款中单笔超过3000元的,应认定为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赵卫林要求张玲返还手链一条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张玲于2015年6月22日退还给张小君的5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卫林人民币59500元;二、驳回赵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00元,由赵卫林负担409元,张小君负担200元,张玲负担5200元。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赵卫林诉请的理由及张玲、张小君的答辩理由,对有关争议问题分述如下:1、赵卫林上诉认为,张小君赠与张玲有据可查的款项共计12590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9100元;经查,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张小君通过银行柜台存款、银行转帐、信用卡自取等方式,共计转给张玲99100元,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告知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审法院调取的张玲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针对赵卫林认为张小君曾另外交付张玲现金22900元以及3900元的金手链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语义不详的微信聊天记录,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赵卫林的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2、张小君对婚外第三者张玲的小额赠与是否属于无效处分。本院认为,张小君对张玲的小额赠与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张玲已退还给张小君5000元,酌定张玲返还赵卫林595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赵卫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体处理无明显不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赵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