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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段吉明、赵艳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吉明,赵艳萍,赵字德,李凤琴,于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吉明,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艳萍,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字德,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女,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军,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文化,昌宁县纪委工作人员,住昌宁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吉明、赵艳萍因与被上诉人赵字德、李凤琴、于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吉明、赵艳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建盖的修理厂厂房及购买土地价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字德与段吉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金69000元于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上诉人采用隐瞒、欺骗手段,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2006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合同,骗取租金124000元,这几份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的依据。赵字德、李凤琴、于永军辩称,赵字德未在2004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69000元租金,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吉明、赵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段吉明与被告赵字德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撤销原告段吉明与被告李凤琴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段吉明与被告赵字德于2012年底2013年初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原告赵艳萍与被告赵字德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由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4000元及该笔资金的占用费(按24%的年利率计算)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字德一审反诉请求:由赵艳萍依照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场地租金22500元、房租6900元,合计29400元。场地及房租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并由被反诉人赵艳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赵艳萍以段吉明名义一直与被告家租赁位于昌宁××××路西侧面积约350平方米场地开设修理厂,原告已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租金。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字德与原告赵艳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对租金、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10月10日,赵字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艳萍及时支付场地租金45000元、房屋租金138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同租期届满后腾让租赁场房。经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赵艳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字德2015年1月至12月的场地租金45000元、房屋租金138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68800元,并腾让与赵字德租赁的场房。一审法院认为,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判决。原告段吉明与被告李凤琴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段吉明与被告赵字德签订的2013年至2014年《场地租赁合同书》,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无可撤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系被告于永军代被告赵字德签字,是否经被告赵字德授权或签订合同后由被告赵字德追认,及是否已支付该合同的租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2006年起,原告段吉明、赵艳萍分别和被告赵字德、李凤琴签订的三份合同具有连续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2006年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故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段吉明、赵艳萍从2016年1月1日起实际使用场地和房屋,未搬离并返还场地和房屋,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赵字德(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赵艳萍(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场地租金22500元、房租6900元,合计29400元及场地、房租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段吉明、赵艳萍(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赵艳萍(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赵字德(反诉原告)场地租金22500元、房租6900元,合计29400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场地、房租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段吉明、赵艳萍主张赵字德与段吉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2004年至2019年的租金69000元。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4年1月1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实际产生于2013年,是为了办理税务相关事宜而写的,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69000元租金。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效力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合同中赵字德、段吉明的签名系于永军代签。上诉人主张已按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支付69000元租金,其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仅凭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租期与双方1997年12月9日合同约定的租期重复,缺乏连续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及之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与双方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租期连续,上诉人已依据上述合同付清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租金。2006年6月16日的《土地出让合同》、2013年至2014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8月1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故能认定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是2006年及之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用隐瞒、欺骗手段,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2006年及之后的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应予撤销,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24000元及该笔资金的占用费。对此,其并未提交该三份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建盖的修理厂厂房及购买土地价款的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吉明、赵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段吉明、赵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