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某、文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文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由其单独赡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文某本人未到庭,袁群曾限制文某的人身自由,本案起诉并非文某的真实意思;2、之前其与袁群曾有约定,父亲袁文庆由其赡养,母亲文某由袁群曾赡养,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不应再支付赡养费。被上诉人文某辩称,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方式,其跟随袁群曾生活,不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关于文某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赡养费用是属实的,并经一审法院核实,不存在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其赡养费、抚恤金、医疗费、工资、护理费共计94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文某与袁文庆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长子袁某,次子袁群曾,大女儿袁秋叶(已去世),二女儿袁爱平。2010年原告文某得病生活不能自理,由丈夫袁文庆照顾,2013年初,原告文某丈夫袁文庆得病,夫妻两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文某由其次子袁群曾赡养。原告文某丈夫袁文庆于2015年4月份去世。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子袁某支付赡养费等费用共计94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文某在城镇生活,其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标准自2013年1月起支付赡养费,即被告袁某应每月按5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诉称被告返还工资、抚恤金、护理费等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袁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文某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因赡养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文某的赡养费袁某应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