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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罪犯肖和中盗窃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和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36号罪犯肖和中,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和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和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10月累计获奖8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和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和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和中减去截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李伟审 判 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