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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威海市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兰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兰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珠海路天东家园81号318室。法定代表人:程丽丽。委托代理人:谷桂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兰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永信村湖庵41号。法定代表人:蔡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兰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布料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价款等内容,但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发货时间、发货数量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来执行,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使上诉人在合作方及客户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上诉人损失了一个可以长期合作的客户。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而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二、被上诉人未如期履行合同,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及时足额供货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明细及发票金额就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不当。三、上诉人付出空运费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借款金额与回执、明细高度一致,应当予以采信。兰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丹公司一审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硕公司给付货款62201.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谷硕公司反诉请求兰丹公司赔偿谷硕公司损失人民币127810.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兰丹公司供给谷硕公司各色弹力经编布,其中素色单价每公斤32元、印花每公斤22.50元,总货款180718元。交货日期为素色确认颜色同样后8天、印花确认手刮样后15天。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为产品按合同规定及客户提供样生产大货,染料用活性环保染料,因产品质量问题、交货延期,引起客户索赔由兰丹公司负责。验货标准为打卷机上检验,按照国际评等。结算方式为货款发货之前定金付30%,发货时付50%,余款一个月内结清(根据实际货物数量付款)。合同签订后,兰丹公司陆续将货送至谷硕公司指定的工厂,谷硕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同年4月23日,兰丹公司向谷硕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22257.1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谷硕公司,谷硕公司收悉后已向有关部门申报认证。兰丹公司自认谷硕公司已支付货款17万元。期间,谷硕公司曾因部分面料有污点向兰丹公司提出,但双方未就如何处理进行协商。现因兰丹公司要求谷硕公司支付余款,谷硕公司以兰丹公司延期交货、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并反诉要求兰丹公司赔偿损失,遂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兰丹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谷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兰丹公司要求谷硕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向谷硕公司供货金额为232201.70元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谷硕公司辩称兰丹公司延期交货,因谷硕公司无法举证其确认样品的具体时间,且收货后未提出异议,故该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谷硕公司提出的兰丹公司所供面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价值129000多元损失的辩称,也因谷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谷硕公司应支付兰丹公司货款人民币52257.17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谷硕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兰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谷硕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兰丹公司承担217元,谷硕公司承担1138元。谷硕公司应承担部分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8元,由谷硕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提供一审证据7外销出口合同、证据10修理费收据、证据11索赔通知书原件以及微信录音记录。对微信记录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对一审证据7、10、11,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复印件,在二审中再行提交原件已超过期限,且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白点、横纹、脏污、幅宽不足等,均系外观瑕疵,在收货时即应发现。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就将其进行加工,货物的特定性受到破坏,再行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证明原料来自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衣物五件,但缺乏证据证明使用的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原料,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微信记录中虽有双方就污点处理问题沟通的记录,但因为布匹已经进行加工,对造成污点的原因被上诉人仍持有保留意见,上诉人据此主张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的问题。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染色确认颜色同样后8天,印花确认手刮样后15天”,但相应的确认时间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关于交易金额问题。在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买受人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交易金额具有推定效力,一审判决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交易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威海市谷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