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应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华,男,1960年6月22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会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应华无证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沿长蒙线由娜姑镇向乐里村行驶。20时许,行驶至长蒙线K107+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路边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李应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应华属坦白。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其指控。建议对被告人李应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应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应华无证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沿长蒙线由娜姑镇向乐里村行驶。20时许,行驶至长蒙线K107+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路边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应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应华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华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会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被告人李应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应华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有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应华于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口头传唤到娜姑交警中队调查,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有被害人张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死亡;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应华无驾驶证的事实;有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云D×××××号摩托车无机械故障;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有证人石某、杜某,4的证言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李应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应华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李应华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能相互证实案发过程及结果。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李应华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柱人民陪审员  阮殿英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