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忆征、杨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征,杨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忆征,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熊,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忆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忆征、杨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杨熊使用其身份证在本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华天大酒店开2302号房。期间,被告人张忆征在该房内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1、徐某,4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4颗。被告人杨熊则容留犯罪嫌疑人张忆征及吸毒人员张某1、徐某,4等在2302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忆征、杨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截图、酒店开房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2、张某1、徐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忆征、杨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忆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杨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忆征、杨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忆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金色苹果牌手机两部,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