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明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仙,夏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873号原告顾明仙,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炳忠(系原告顾明仙丈夫),住同原告顾明仙。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红,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明仙与被告夏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仙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夏春红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仙诉称,2016年4月16日10时45分,被告夏春红驾驶苏F7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航三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春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明仙因2016年4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顾明仙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073.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0,695.6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夏春红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春红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夏春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26元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另对加盖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章的发票,因原告已得到了理赔,故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可农村标准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并按责承担;误工费不认可,另原告对误工期限计算有误,误工期限应为6.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F7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春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春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九级计算后按责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126元伙食费后,本院核实为32,947.3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6,7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伤残等级的意见,以及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760元/月计算6.5个月,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本院酌情以2,3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5个月计14,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25.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0,055.18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夏春红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给其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明仙11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明仙20,055.18元;三、原告顾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春红6,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顾明仙已预交),由原告顾明仙负担744元,被告夏春红负担1,452元,被告夏春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