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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轿车,在双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倭肯镇北大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徒步牵牛的被害人黄某某(男,33岁)撞倒,造成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臧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生前头部、胸部挫伤致颅脑倂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臧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积极赔偿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驾驶一汽牌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双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倭肯镇北大桥)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徒步牵牛的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33岁)撞倒,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臧某某明知发生交通肇事,未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立即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生前头部、胸部挫伤致颅脑倂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臧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比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臧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逃逸,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臧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良审 判 员  高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