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796李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796号原告:李宏,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冯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被告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马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139邮箱费用290元,并依法支付三倍赔偿金870元,总金额116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原告开通139邮箱增值业务并每月扣费5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移动扬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擅自为其开通139邮箱服务,每月收取5元服务费用。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开通的业务中包含有139邮箱业务,但并不能证明该服务是被告擅自开通的。该业务是否被告擅自开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网络通信公司,经营业务的过程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监督和约束,自身的通信服务有一套规范、固定的业务流程。首先,通过被告的系统查询,此服务的开通方式为原告本人身份证认证,即该139邮箱服务的开通需要原告本人持身份证确认方可办理;其次,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不仅办理了139邮箱业务还办理了清单寄送服务。原告的号码是大约10年前办理的,被告时隔好几年才“擅自”为原告开通服务明显不符合情理;最后,被告针对139邮箱的使用情况曾在2016年8月20日下发过清理非活跃用户的邮件至原告139邮箱,邮箱到达会有短信提醒,原告至少在这个时候就应当知道其139邮箱的情况。原告诉称是2016年10月因为话费消耗过快才查询得知手机业务情况,其陈述很不合理;3、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但该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开通了139邮箱业务,而且其与被告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4、被告当庭将三倍赔偿数额由840元变更为870元超过法定答辩期限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电信服务业务,号码为158××××9292,开通时约定的业务项目不包含139邮箱。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增开了139邮箱服务,每月服务费用为5元。被告自2011年11月收取该费用至2016年10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为原告开通5元/月139邮箱业务,因原告的号码在开通业务时并不包括该业务,故该业务应为单独增开的业务。原告主张其未申请该项业务,被告应提交原告申请开通该项业务的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39邮箱业务系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到营业厅办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应认定该业务为被告自行为原告开通的业务,该行为应为违约。被告辩称139邮箱业务是否其自行开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139邮箱费用29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错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主张按欺诈情形赔偿其三倍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宏退还收取的139邮箱服务费290元;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