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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23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牛兰群,经理。被告牛兰群,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庞俊岭,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清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77-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同日,被告牛兰群、庞俊岭与原告签订(临清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77-2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牛兰群、庞俊岭自愿为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存货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虽未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牛兰群、庞俊岭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拍卖、变卖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质押物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牛兰群、庞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属实,本案债务人提供存货质押,债权人应先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清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77-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系购轴承套圈,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10.00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被告牛兰群、庞俊岭提供保证担保,另行订立保证合同。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存货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另行订立质押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牛兰群、庞俊岭与原告签订(临清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77-2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牛兰群、庞俊岭自愿为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清公司部)高质字(2016)年第77-29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其存货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贷款发放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牛兰群、庞俊岭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未履行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且审理期间借款已到期。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原告要求对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兰群、庞俊岭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牛兰群、庞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要求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牛兰群、庞俊岭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临清公司部)高质字(2016)年第77-29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