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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兴虎与熊伟、朱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熊伟,朱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294号原告:张光传,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金兴虎父亲。原告:金维秀,女,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金兴虎母亲。原告:金尚琦,男,2003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广德县,系金兴虎儿子。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全贵,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系金兴虎弟弟。被告:熊伟,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立洪,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兴虎诉被告熊伟、朱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金兴虎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经三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变更原告为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熊伟、被告朱立洪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诉称:2015年6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熊伟吸食冰毒后驾驶浙BXXX**号小型轿车由邱村双溪村往上芦村方向行驶,途经中芦村路口,与金兴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兴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伟负主要责任,金兴虎负次要责任。金兴虎受伤后,先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抢救费1095元,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往湖州九八医院,经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93233.2元。因家中经济困难,实在借不到钱,在未治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2016年6月29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务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2000元。另查,熊伟驾驶的轿车车主为朱立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兴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广德县邱村镇开发区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8月,金兴虎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诉讼,该案目前处于发回重审之中。因金兴虎已死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30元(其中营养费30元/天*54天=1620元,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误工费50945/365*300=41873元,残疾赔偿金26936*2=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120185元,被告应付110000+(120185-110000)*70%=11723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40000元,还剩772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熊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父亲大概给了八万到十万元,让朱立洪支付给原告的。朱立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责任在被告熊伟,朱立洪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立洪一共垫付了78498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该事故有两个伤者,赔偿数额应予以分配。我公司已经先予支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熊伟吸食冰毒后驾驶浙BXXX**号小型轿车由邱村双溪村往上芦村方向行驶,途经中芦村路口,与金兴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兴虎、摩托车乘坐人王永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伟负主要责任,金兴虎负次要责任,王永招不负事故责任。金兴虎受伤后,先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往湖州九八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36天。2016年6月2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务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经查,熊伟驾驶的轿车车主为朱立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熊伟属吸食冰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熊伟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金兴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广德县邱村镇开发区唯美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8月,金兴虎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诉讼,该案目前处于发回重审之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熊伟是为自己买车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朱立洪对熊伟有吸食毒品习惯有一定的了解。朱立洪一共垫付了医疗费69095元(其中54000元由熊伟父亲葛绪义交付给朱立洪)。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款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永招同意金兴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16元,2015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家庭人员结构证明、火化事业收款收据、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兴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伟行为的过错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确定肇事方承担70%责任,金兴虎承担30%责任。又因车辆所有人朱立洪对熊伟吸食毒品有一定了解仍将车辆出借给熊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了解程度、事故发生经过、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熊伟承担肇事方80%的责任,即对损失的总责任为70%*80%=56%,朱立洪对损失的总责任为70%*20%=14%。二、熊伟驾驶浙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熊伟系吸毒驾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分担。三、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营养费30元/天*54天=1620元,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2=538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工资数额,本院认为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作为工资标准为宜,故误工费116*300=34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112元,医疗费项下数额为1620元,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11049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熊伟负担1183元,朱立洪负担296元,剩余633元由金兴虎方自行承担。因保险公司实际已经支付40000元,故仍应赔偿70000元。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已在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熊伟赔偿原告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各项损失1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朱立洪赔偿原告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各项损失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张光传、金维秀、金尚琦负担500元,熊伟负担2000元,朱立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骏伟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竹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并注明本案的案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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