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贝贝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贝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860号原告:杨光明,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新阳。被告:赵贝贝,女,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杨光明因与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被告赵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265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赵新阳于被告赵贝贝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我技米器架价值6265元,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月底准时给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赵贝贝辩称:我系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我代表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我偿还,应该由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赔偿我个人名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杨光明向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6265元的计米器架,当时被告赵贝贝作为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对该货物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2015年5月13日,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供应商:杨光明产品名称:计米器架。人民币(小写)¥6265元,大写: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赵贝贝个人亦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手续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光明与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光明货款未能及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杨光明要求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赵贝贝作为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被告赵贝贝系公司会计,欠款手续出具后,并未向赵贝贝主张过权利,加之欠款手续上没有赵贝贝本人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贝贝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光明支付货款62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众星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