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韩佳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韩佳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树毅,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5年7月份十二个人一起合伙收购肥猪,每人投入3万元,预定生猪收益平均分配,事后上诉人按约定交给被上诉人3万元本金(因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负责收入支出),合伙完毕,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另外十个合伙进行了清算,本次合伙盈利46000元,即每个合伙人应分得3833元,清算完毕,其他十一个合伙人都从被上诉人处支回合伙时的投资本金3万元,可上诉人只支回7020元,剩余22980元。被上诉人至今不予支付给上诉人,此事实过程在2015年9月上诉人最初的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在(2015)喀民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清认定,而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再审时否定这一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在最初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合伙期间的收支及收益,尤其是上诉人提交了清算单,清算单明确记载其他十一个合伙人签字支取了交纳的本金,原审不予采信,是证据采信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账目已结算,只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入伙时本金款而不予给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上诉人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王某2给付上诉人王某1收购肥猪款本金人民币22980元、收益款人民币3833元,合计人民币26813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王某1、王某2等十二人合伙做生猪收购、屠宰、批发生意,合伙人约定每人投资3万元、盈利亏损均由合伙人平均负担。合伙经营约一个月时间,合伙人共同清算后散伙,王某1支回现金70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2在本案中形成的是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王某1请求被上诉人王某2偿还其合伙盈利和合伙本金于法无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已书面通知上诉人王某1提交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并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王某1不同意该院建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王某1、王某2等十二人合伙做生猪收购、屠宰、批发生意,合伙人约定每人投资3万元、盈利亏损均由合伙人平均负担。合伙经营约一个月时间,合伙人共同清算后散伙,王某1支回现金7020元。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王某2负责管理现金,合伙账目已经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载明尚欠上诉人王某11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该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王某1的诉请即要求王某2还其本金22980元,利润3833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通过二审法庭询问,双方确定该合伙账目已经进行过清算,被上诉人王某2当时负责管钱,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清算账目的真实性认可,该账目中记载尚欠上诉人14200元。被上诉人对合伙确有盈利亦认可但称现在没有分红。本院认为,合伙期间每人投入三万元这一事实通过原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投资款均由被上诉人管理,而在认可已经盈利的情况下清算账目时在该账目的内容上并未体现上诉人有借支和其他用款,因此上诉人解释因为看到账目记载欠他14200元不对而没有领钱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账目中的14200元外还欠其其他款项,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返还投资款22980元部分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分红3833元可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收购生猪的过程中已经占有了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1合伙屠宰生意投资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各自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