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杨川与被执行人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杨川,车竹青,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杨川,男。被执行人: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天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耀荣,男,系该组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孙耀奎,男,系该组村民代表。异议人(案外人):车竹青,女,住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庙西后巷*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孙杨川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孙杨川依据(2016)陕05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给其履行分房义务。2017年3月申请执行人向合阳法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尚有两套安置房未分配,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要求对编号为84号的安置房予以查封。2017年2月13日合阳法院作出(2016)陕0524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安置房编号为84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时责令申请执行人孙杨川保管该房屋,不得转让、买卖、损毁。2017年2月23日利害关系人车竹青向合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所查封的编号为84号的安置房被执行人已分配给自己,法院查封行为错误,并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4日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二份及公告。合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车竹青称法院所查封的编号为84号的安置房被执行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已分配给自己,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二份和公示,该会议记录和公示能表明编号为84号安置房已分配给异议申请人车竹青,异议申请人车竹青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该安置房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执36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被执行人合阳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安置房编号为84号房屋一套的查封行为。二、将解除查封的编号为84号的安置房一套交回合阳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保管。复议申请人孙杨川称,1、孙杨川与84号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执行人某某七组3月4日的决议,是畏于权势作出的错误决定,是对抗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3、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采信某某七组2017年元月24日的决议是错误的。4、车竹青对84号房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合阳法院的查封裁定提出异议。5、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合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孙杨川与异议人(案外人)车竹青争议焦点问题是合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合阳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安置房编号为84号房屋是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是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已分配给异议人(案外人)车竹青的财产。由于该房屋目前的所有权并未通过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权,对于该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