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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德书与李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书,李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87号之一原告:代德书,男,汉族,1970年2月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琼,女,汉族,1981年8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1号13层1302室。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德书诉被告李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代德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德书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代德书负担。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