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貌貌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貌貌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政府,杨世留,杨清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81行初9号原告貌貌吞(中文名杨世兴),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住缅甸联邦(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腾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庄宇,任该市市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申常,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腾发燕,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世留,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杨世勉,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任上勐连村委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清伦,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世良,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系杨清伦次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貌貌吞诉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貌貌吞的委托代理人孟兰芝、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常、腾发燕、第三人杨世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勉、第三人杨清伦的委托代理人杨世良、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貌貌吞向本院诉称,原告祖父杨材源和祖母雷谐和(均已故)在荒田村民小组遗留有一块宅基地。1938年原告祖父母侨居缅甸联邦共和国时将该土地托交给杨清福管理。1971年案外人张锡国擅自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子拆除并出售给郭忠杰。后经解决郭忠杰补给原告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0元。房屋被拆后第三人杨清伦向原告方借地建房,后杨清伦采用欺瞒手段向政府申请将原告方的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清伦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元月,第三人杨清伦、杨世留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未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又错误将原告祖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杨世留并向杨世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杨世留又将原告在该祖遗宅基地上的石板及围墙石脚损坏并建盖木结构猪圈一栋。被告2009年错误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杨世留的行政行为及第三人杨世留损坏原告祖遗宅基地上的石板石脚的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将原告户位于荒田村民小组的祖遗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杨世留”的行政行为。2、判令第三人杨世留、杨清伦将侵占的原告祖遗的宅基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有权根据权利人申请按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使用权证书。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世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三、被告是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杨世留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四、原告貌貌吞为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属于腾越镇上勐连村荒田村民小组成员,不具有荒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被告2009年12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杨世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杨清伦述称,一、本案涉及的土地批准时间为“1982年以前”,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1982年、1993年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005年第三人与杨世留互相交换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貌貌吞为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属于腾越镇上勐连村荒田村民小组成员,不具有荒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也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杨世留述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是第三人与杨清伦2005年互换取得的,并在2009年依法申请取得了腾集用字(2009)第306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的管理使用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权益,希望法院对该案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貌貌吞为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其祖父杨材源及祖母雷谐和在荒田村民小组有房地产一宗,即本案争议土地。1938年,杨材源及雷谐和侨居缅甸联邦共和国时将该房地产托交给同村村民杨清福管理。抗日战争时期,因战乱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被部分损毁。1971年案外人张锡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勐连公社(现荒田村民小组)主持公社工作时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剩余房屋拆除并作价人民币200元出售给案外人郭忠杰并将该款存于当时的勐连信用社。1983年代管人杨清福以张锡国和郭忠杰为被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腾冲县人民法院作出(83)腾法民字第305号《判决书》,判决由郭忠杰付给杨清福人民币750元(其中包括存勐连信用社的人民币200元)。房屋被张锡国拆除变卖后,本案第三人杨清伦经杨清福同意在争议地上借地建房,1993年杨清伦经申请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政府(现腾冲市人民政府,2015年腾冲撤县设市。以下简称腾冲县人民政府)领取了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清伦。2005年杨世留又与杨清伦用互相交换土地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2009年12月29日杨世留向腾冲县人民政府领取了腾集用字(2009)第306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宗地四至记载为:东至杨世勉墙外15公分滴水临本户;南至杨世根墙外30公分滴水临本户;西至本户墙外皮临水沟;北至本户墙外皮临水沟;土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2016年杨世留在该争议地上进行了水泥硬化、修建了围墙、建盖了木结构房屋一栋。2017年3月20日,原告貌貌吞以本案争议土地为其祖遗,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被告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杨世留颁发腾集用字(2009)第306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争议土地为宅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勐连社区上荒田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则上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本案原告貌貌吞为缅甸联邦共和国国民,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属于荒田村民小组成员,不具有荒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其对荒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无权占有、使用和收益。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在1971年被张锡国拆除变卖,变卖价款于1983年赔付给原告方代管人杨清福。房屋被拆除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本案的第三人杨清伦管理使用,1993年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杨清伦申请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1971年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至1993年腾冲县人民政府向杨清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期间原告方一直未在争议土地上申请重新建盖房屋,本案争议土地在1993年腾冲县人民政府向杨清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就应视为已被收归集体。原告现在才主张争议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政策处理归其使用的请求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貌貌吞与被告2009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杨世留颁发(2009)第306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貌貌吞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判令第三人杨世留、杨清伦将侵占原告祖遗的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属于民事侵权请求,本院在本行政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貌貌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武审 判 员 尹林聪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如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