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龙江、李长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江,李长清,李湖金,张勤,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龙江,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铜鼓县人,住宜春市铜鼓县,被执行人:李长清,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李湖金,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勤,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奉新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581605226.法定代表人:李湖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龙江与被执行人李长清、李湖金、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龙江于2017年4月23日以被执行人李长清、李湖金、张勤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龙江与被执行人李长清、李湖金、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我公司自愿为上述担保,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该担保书副本已送达申请执行人李龙江。现被执行人李长清、李湖金、张勤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被执行人李长清、李湖金、张勤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龙江要求追加担保人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可追加。申请执行人李龙江要求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超出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范围,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江西省双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李龙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来萍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