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晓剑与王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忠,杨晓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忠,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剑,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王美忠与被上诉人杨晓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美忠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2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晓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美忠在一审中曾提出杨晓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杨晓剑所持借条,实际上是王美忠向杨晓凤出具的。此后,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王美忠向杨晓剑汇款计226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无论债权人是杨晓剑还是杨晓凤,王美忠都已将借款还清。二审中,王美忠提供了自助设备转账交易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王美忠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分七次向杨晓剑汇款计22600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杨晓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美忠汇款22600元用以偿还杨晓剑为其垫付的货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杨晓剑辩称,王美忠向杨晓剑汇款用于支付杨晓剑为其垫付的货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晓剑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明细,以证明杨晓剑按照王美忠的要求为其向江苏南海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垫付了货款,王美忠所汇22600元用于支付杨晓剑为其垫付的货款。王美忠质证意见为:杨晓剑从没有为其订过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几年前,杨晓剑对我讲,王美忠在上海做生意,因欠盐城厂家货款人家不再向王美忠供货。为了帮助王美忠,我和杨晓剑去盐城的厂家,以我名义订货,王美忠需要货时就给杨晓剑打电话,让杨晓剑帮忙订货,厂家把货发到我这里,杨晓剑再把货发给上海的王美忠。杨晓剑为王美忠发了好多次货,货款都是由杨晓剑垫付。王美忠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美忠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美忠因欠盐城厂家的货款,人家不给他发货,杨晓剑曾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帮王美忠订货,并垫付货款。厂家经常把货发到于某那里,再通过于某转给王美忠。王美忠有时把货款汇给杨晓剑。王美忠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对王美忠、杨晓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王美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晓剑提供的证据1、2、3,因证人王某系王美忠之子,其与于某出庭证明王美忠向杨晓剑汇款用于支付杨晓剑为王美忠垫付的货款,该证言可信度高,故本院对杨晓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杨晓剑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美忠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1%承担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美忠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晓剑为王美忠前妻的哥哥,2011年9月15日王美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晓剑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王美忠与杨晓剑的妹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清理,故王美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忠系杨晓剑妹妹杨晓华的前夫,2011年9月15日,王美忠向杨晓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000元(月息壹分,壹年),此据,王美忠,2011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杨晓剑与王美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杨晓剑提交的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美忠向杨晓剑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美忠抗辩该借款系向案外人杨晓凤所借并已偿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美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杨晓剑要求王美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美忠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美忠与证人王某系父子关系。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王美忠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美忠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理由:经查,王美忠在一审期间未就本案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中,其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院对王美忠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美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理由:首先,根据王美忠的陈述能够确认6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由杨晓剑持有,故杨晓剑要求王美忠偿还借款应当得到支持;其次,王美忠虽提供了22600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偿还案涉借款,但杨晓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2600元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故王美忠主张226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依据。况且,王美忠一审中陈述案涉借贷发生在其与杨晓凤之间,与杨晓剑没有借贷关系,因此,其向杨晓剑支付226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可能性极小。王美忠主张已偿还案涉借款22600元不能得到支持,王美忠应当承担向杨晓剑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王美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风光审判员  江厚良审判员  黄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欣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