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吕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715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周建国,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吕某某、叶某某未在户籍地址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8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判决被告周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吕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事实。被告叶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建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建国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二被告给原告还过利息,至于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乔某某出借给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借款,被告周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月息5分,同时被告周建国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如被告吕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周建国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现因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吕某某、叶某某未能在原告催促其还款时向其清偿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分,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故本次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原告诉求的截止日期2017年1月17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为21620元(20000元×24%÷365天×1644天),对此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还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周建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周建国对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建国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应免除被告周建国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国对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20元(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4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某、叶某某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吕某某、叶某某负担3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