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乔,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危湾村村民,住。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1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6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4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瑞山,系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乔及其辩护人李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彭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乔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彭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乔与被害人解某2因邻里纠纷在晋中市榆次区同心桥三洋干洗店附近发生厮打,后彭乔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捅入解某2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解某2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彭乔赔偿被害人解某216万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乔向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投案。因在被监视居住后多次传唤不到案,2012年4月26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彭乔向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被告人彭乔投案情况说明,证明经该所民警多次向彭乔亲属做工作,彭乔于2011年11月11日到该所投案。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2日彭乔主动到该队投案。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彭乔赔偿被害人解某2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解某2对被告人彭乔表示谅解。4、被告人彭乔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乔2012年4月26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5、被告人彭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彭乔的基本身份情况。6、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伤鉴(法活)字[2009]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解某2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7、证人张某、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王某辨认笔录,均证明2009年7月26日晚,该二人与岳父解某1及解某2等家人去了铁路沿巷湖北籍男子家中解决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湖北小伙子就跑了,该二人与解某2就追,追到途中二人返回。后听解某1说解某2在三洋干洗店附近被捅了,去后看到解某2浑身是血躺在120车上,怎么被捅的没有看到。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彭乔是殴打其岳父解某1的人。8、证人解某1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9年7月24日晚,该因租住在铁路沿巷24号的湖北籍小伙子在该家的房后撒尿就说了他几句,二人因此发生争执。7月26日晚该和该的儿子解某2、女儿女婿、妻子等家人一起去了他家,商量两天前他打该赔偿的事情,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及撕扯,后彭乔挣脱后就跑了,该的儿子解某2及女婿张某、王某就去追。之后该的女儿解晓丽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该的儿子解某2在同心桥上三洋干洗店门口被人捅了。9、被害人解某2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26日晚9时许,该与父亲解某1及姐姐、姐夫等家人一起去了铁路沿巷24号一个叫“乔乔”的湖北籍小伙子家中,双方因两天前对方与该的父亲争执一事发生了争吵,后“乔乔”就跑,该就去追,在三洋干洗店门口追上了他,他就掏出一把匕首朝该的胸部捅了一刀。后该让人报警,然后该被送往医院。被害人解某2辨认出被告人彭乔是将该捅伤的男子。10、被告人彭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自书投案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7月24日傍晚,该因琐事与解某1发生了争执,事后解某1找该赔偿,该没有给。两三天后解某1带了五六名男子去榆次区同心桥附近该的出租屋找该,双方再度发生争执。该跑到同心桥附近时,解某2追上了该,该掏出一把壁纸刀在解某2胸部捅了一下,然后逃跑。该2011年11月11日向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投案,2012年4月在逃。2017年3月该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为该出具了谅解书,后该在2017年4月12日向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乔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彭乔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