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交城县金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巨元等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城县金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刘某,山西安能鑫聚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金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义望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99号e通世界北区B座8层。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裁。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原审被告:刘某,农民,系太原市晋源区享通货运信息部业主。原审被告:山西安能鑫聚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榆次区环城西路108国道东营村口往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交城县金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交城县金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签订运输合同,货物从交城始发,所以交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错误。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交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是错误认识。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妥,是错误运用法律,该法条是对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规定,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未约定协议管辖法院,因此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当然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山西安能鑫聚创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运输单背面的《物流服务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成立,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为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交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始发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裁定必然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运输始发地为交城县,故受诉的交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受诉的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交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