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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穆积友与林成培、林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积友,林成培,林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42号原告:穆积友被告:林成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爱兰原告穆积友与被告林成培、林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培、林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成培、林爱兰共同偿还穆积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属夫妻关系,林成培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穆积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并于当日向穆积友出具借条。事后,穆积友向林成培多次催讨借款,林成培未予偿还,林成培、林爱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林成培、林爱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成培、林爱兰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783-2011-003283。2015年3月14日,林成培向穆积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穆积友以现金形式交付50000元给林成培。事后,穆积友向林成培、林爱兰催讨借款本息,林成培、林爱兰未偿还。本院认为,林成培向穆积友借款,并出具借条,而穆积友亦依约向林成培支付了借款,故可以认定穆积友与林成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协议。林成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穆积友主张林成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积友主张林成培还应支付借期内即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成培在借款逾期后仍不偿还穆积友借款本金,穆积友主张林成培应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爱兰与林成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林成培、林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成培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穆积友主张林爱兰与林成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林成培、林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成培、林爱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穆积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成培、林爱兰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林成培、林爱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http:?/??/?law.hexun.com?/?”t”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