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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继贺与黄珍珍、韩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贺,黄珍珍,韩其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32号原告徐继贺,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代理人徐亚楠,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黄珍珍,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牛城乡陈天平村委前黄堂村西组088号。被告韩其光,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确认地址同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继贺与被告黄珍珍、韩其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贺的委托代人徐亚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光、黄珍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贺诉称,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黄珍珍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珍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珍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2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黄珍珍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徐继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珍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轻度面瘫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其光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徐继贺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建议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珍珍驾驶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徐继贺撞伤,经柘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珍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珍珍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其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珍珍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客观,意见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被告韩其光提交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但原告不认可,认为该款收到方是柘城县交警大队,本人并没有收到该款,因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对该部分本院不作裁判。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理费9519元(83.5元/年×1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80元×95天);3.营养费950元(10元×95天)4.残疾赔偿金5848.37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11696.74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417.37,该数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95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567.37元(护理费9519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117.37元。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黄珍珍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继贺各项损失29117.37元;被告黄珍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徐继贺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徐继贺对被告韩其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继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徐继贺负担400元,被告黄珍诊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审判员  韩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