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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双喜与被执行人吴波、夏武玲、毛宝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双喜,吴波,夏武玲,毛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64号申请执行人吴双喜,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吴波,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夏武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毛宝玉,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泰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双喜与被执行人吴波、夏武玲、毛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117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双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09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波、夏武玲、毛宝玉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波名下的房产,因之前查封法院较多暂时无法处置其房产。同时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去往无锡寻被执行人毛宝玉,经了解该被执行人已不再此处居住。本院已依职权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吴学飞执行员 姜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