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商志操、巢锋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志操,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8日因吸毒分别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三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巢锋,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2015年3月29日、2016年2月5日因吸毒分别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红强,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2010年5月7日、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分别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飞,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力县)。2013年5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等人时分时合,先后在丹阳市访仙镇茶馆、小商店等地,以砸赌博机等相要挟,对违法摆放赌博机的吴某、潘某、薛某等人多次索要钱财,共计索要现金人民币7700元、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包、南京(九五)香烟2包、苏烟(软金砂)3包,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63元。其中被告人商志操单独或共同参与作案10余次,价值人民币5635元;被告人巢锋单独或共同参与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3064元;被告人肖红强参与作案6次,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张飞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2364元。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向吴某、薛某进行了退赔,上述二人对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等人予以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薛某、潘某的陈述,言某、李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商志操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巢锋、肖红强、张飞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向二被害人作了退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志操、巢锋、肖红强、张飞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志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巢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肖红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张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商志操、巢锋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巢锋、肖红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巢锋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