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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景就、张兆强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就,张兆强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46号原审自诉人黄景就,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葵春居委会新兴市场**号。诉讼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晋州市,系晋州市嘉鑫冷库业主。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侵占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黄景就诉被告人张兆强侵占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18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自诉人黄景就在被告人张兆强经营的嘉鑫冷库共计存储“金华”牌商标鸭梨65669箱,双方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合同签订后自诉人黄景就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分别取走鸭梨34262箱。201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兆强私自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黄景就的存梨21101箱进行买卖和充抵其所欠债务。经本院委托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鸭梨为单价每箱56元,共计价值1181656元。案发后自诉人黄景就将存放于晋州市嘉鑫冷库内的剩余鸭梨10306箱取走。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将查封的被告人张兆强非法处置的“金华”牌鸭梨1350箱返还自诉人黄景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黄景就提交的保管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企业公示信息、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证人李兆民、朱春起、宁书平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景就庭审陈述、被告人张兆强庭审供述、本院查封、扣押返还清单、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强明知是为客户代为保管的鸭梨,擅自买卖和充抵其债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黄景就控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兆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非法处理的鸭梨应予退赔自诉人黄景就,但本院依法扣押返还给自诉人黄景就的鸭梨应在追缴范围内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张兆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强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黄景就鸭梨款1106056元。上诉人张兆强上诉称其不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兆强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兆强明知是为客户代为保管的鸭梨,擅自买卖和充抵其债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张兆强上诉称其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就犯罪构成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