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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诉绩溪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林业局,洪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4行初18号公益诉讼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锦屏路。法定代表人:陈绍君,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副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绩溪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6254-0。法定代表人:许斌,局长。出庭负责人:程侠辉,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位文,男,194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六寿,系第三人之子。公益诉讼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绩溪检察院)诉被告绩溪县林业���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洪位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绩溪检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民、胡海,被告绩溪县林业局副局长程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六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绩溪检察院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绩溪县XX乡XX村居民洪位文为种植山核桃树,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用手枪锯和砍柴刀在家朋乡阳金山林场“上阴弯”处砍伐林木��阳金山林场为国有林场,林种为杉木。2016年1月14日,洪位文在上阴弯清理现场林木时被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同日,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林业工程师程宗清、王峰利对盗伐林木的树种、株数、材积、蓄积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共114株,材积4.198立方米,折蓄积6.4446立方米。”2016年4月6日,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洪位文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盗伐林木变卖款3150元;没收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洪位文盗伐杉木114株,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种1140株。2017年2月22日,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绩溪检察院向绩溪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职。2017年3月8日,该局回函称:“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已责令洪位文在该山场补种树木。2016年12月洪位文在该山场完成补种林木任务,补种树种为山核桃树,现已完成造林”。2017年4月11日,绩溪检察院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并询问洪位文,发现其种植的百余株山核桃树是在盗伐林木之前,盗伐林木后仅补种山核桃树10余株,公共利益并没有得到修复,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绩溪县林业局负有保护森林资源、对盗伐林木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绩溪县林业局对洪位文盗伐114株杉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怠于履行职责。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森林保护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绩溪县林业局依法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保护社会公共林业资源。绩溪县林业局辩称:一、我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为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二、我局已经履行职责。根据森林法规定,林业局对森林保护实施管理和监督双��职责,在收到公益诉讼人检察建议书以后,我局召开会议并督促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核实,森林公安局也已到场并督促第三人补种树木。收到起诉书后,我局继续履行督促管理职责,并责令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补种林木并依法送达。综上所述,绩溪县林业局已经履行职责,并督促绩溪县森林公安局进行处罚,请求法庭充分采纳答辩人的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对绩溪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怠于履行职责。绩溪检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绩溪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讼的法律依据及主体资格。1.《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拟就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职责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请示》的批复。第二组证据:证明绩溪县林业资源的管理机构及职能变迁。1.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绩溪县林业局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和林业执法体系建设;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监管森林资源资产等。其中资源林政股职责是监督执行森林限���采伐,监督造林更新,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案件等。2.绩溪县林业局《绩溪县林业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版)及林业局简介》,证明绩溪县林业局负责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政处罚,绩溪县林业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绩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绩溪县公安局林业分局的批复》,证明绩溪县成立绩溪县公安局林业分局,发挥林业公安在保卫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中的职能作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稳定。4.绩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规范森林公安机构名称的批复》,证明同意将绩溪县公安局林业分局更名为绩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5.绩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绩溪县森林公安机构更名的通知》,���明绩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更名为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办理管辖范围内的森林及陆地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权问题。6.绩溪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绩检民行调证[2017]3号)回执,证明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洪位文盗伐林木案系刑事案件,未对洪位文进行行政处罚。7.绩溪县林业局《关于绩溪县森林公安机构更名的通知》、绩溪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内容,证明森林公安机构是林业局的内设机构。第三组证据:证明绩溪县家朋乡和阳村阳金山林场周边被破坏情况。1.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洪位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伐的林木变卖款3150元,没收作案工具。2.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家朋乡和阳村金山林场内被砍伐了许多树木。经民警调查发现山场内砍伐一百余株杉木。3.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对洪位文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洪位文盗伐阳金山国有林场百余株杉木的事实。4.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洪跃武询问笔录(2次),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洪位文盗伐阳金山国有林场百余株杉木的事实。5.绩溪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绩溪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清点,砍伐的杉木为114株(幼树除外),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60%左右,山场较大的杉木未采伐以及被盗伐后的山场现状。6.绩溪县家���乡林业工作站林权证明,证明洪位文盗伐林木案的采伐地点为和阳村土名“上阴湾”山场,在1983年办理的山林权所有证上实际地名为“上中下阴边”山场,属于阳金山林场一部分,山场性质为国有林场,林种为油茶,八十年代末更新林种为杉木。7.程宗清、王峰利《家朋乡和阳村金山林场采伐林木的树种、株数、材积、蓄积等情况的鉴定报告》,证明洪位文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共计114株,材积4.198立方米,折蓄积6.4446立方米。8.绩溪县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以洪位文涉嫌盗伐林木罪移送审查起诉。9.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以盗伐林木罪对洪位文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明林业主管部门对盗伐林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3.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组证据:证明绩溪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情况。1.绩溪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绩溪县林业局不履行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审查。2.绩溪检察院讨论案件笔录,证明经讨论决定对绩溪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3.绩溪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检察机关督促被告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林业资源补种措施。4.绩溪县林业局关于对绩溪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回复,证明绩溪县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将整改情况函复检察机关。5.绩溪检察院对洪位文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询问相关人员,洪位文种植的山核桃树部分是在盗伐林木之前,种植的山核桃树约百余株,补种的株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绩溪县林业局对绩溪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权利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相抵触,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盗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不是林业局;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绩溪县林业局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已履行了督促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对盗伐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洪位文对公益���讼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绩溪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绩溪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一份,证明绩溪县林业局已收到公益诉讼人绩溪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2.会议记录,证明绩溪县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已履行了督促职责;3.照片两张、山核桃种植规范和技术要求、回复函,证明绩溪县林业局已经履行职责;4.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绩溪县林业局进一步督促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盗伐行为进行处罚,已经依法履行职责;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绩溪县林业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6.安徽省林业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森林公安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绩溪检察院对绩溪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绩溪县林业局未对第三人盗伐林木行为进行处罚,第三人补种树木不符合法律规定,山核桃造林技术规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绩溪县林业局在2017年5月17日前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主体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是关于森林公安代行处罚权的规定,绩溪县林业局在自己的权利清单中载明负有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的职责,内部的授权是代行权利,并非行使职权;林业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将绩溪县林业局列为被告符合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已经废止。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公共管理组织能力的机关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该《通知》不能作为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洪位文对绩溪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绩溪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绩溪县林业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3、6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仅能证明直至2017年5月17日绩溪县林业局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5中的《通知》已经失效故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绩溪县XX乡XX村居民洪位文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用手枪锯和砍柴刀在家朋乡阳金山林场土名“上阴弯”处砍伐林木。阳金山林场为国有林场,林种为杉木。2016年1月14日,洪位文在案涉山场内搬运林木时被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绩溪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林业工程师程宗清、王峰利对盗伐林木的树种、株数、材积、蓄积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共114株,计材积4.198立方米,折蓄积6.4446立方米。2016年3月28日,绩溪检察院以洪位文涉嫌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6日,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6)皖18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洪位文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盗伐林木变卖款3150元;没收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洪位文盗伐杉木114株,林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种1140株。绩溪检察院在日常检察工作中发现,因洪位文盗伐林木犯罪行为致家朋乡阳金山林场林业资源被破坏,破坏状态至今未发生改变。绩溪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其在洪位文盗伐杉木后未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2017年2月22日,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职,并将履职情况于一个月内回复。2017年3月1日,绩溪县林业局召开党委会,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进行了研究,决定由分管领导负责责令森林公安局对洪位文破坏国有林场被处罚后未履行情况进行现场调查,限期履行到位,完成补种林木任务。2017年3月8日,绩溪县林业局回函称:该局于2017年3���1日,组织38号桥森林派出所、家朋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前往家朋乡和阳村阳金山国有林场核实情况,经核查,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于判决后责令洪位文在该山场补种树木,洪位文于2016年12月在该山场完成补种林木任务,补种树种为山核桃树,现已完成造林。2017年4月11日,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并询问洪位文,查明其种植的百余株山核桃树是在盗伐林木之前,盗伐林木后仅补种山核桃树10余株,公共利益并没有得到修复,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绩溪县林业局负有保护森林资源、对盗伐林木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但对洪位文盗伐114株杉木的违法行为未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怠于履行职责。绩溪检察院依据《全国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森林保护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绩溪县林业局依法对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保护社会公共林业资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对洪位文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计1140株。同日,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根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向洪位文发出《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责令洪位文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计1140株,补种前后及时向该局报告。庭审过程中,鉴于绩溪县林业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绩溪检察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作出《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依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2010年9月17日,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绩溪县林业局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和林业执法体系的建设;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且在其公布的权利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版)中也列明了对盗伐森林林木的处罚措施、程序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具有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绩溪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生态环境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在发出检察建议后,绩溪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严格履职,为保护社会公共林业资源,其有权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森林资源是人类最宝贵的财富之一,在维持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提供人类生活、生产所需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不可估量。依法管理森林资源,是维护人类切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九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表明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是森林法赋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同时也赋予了林业主管部门相应的执法权,有权对违反森林法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条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业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绩溪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溪县林业局公布的权利清单和责任清单等相关文件,均表明绩溪县林业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其对涉及林地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森林公安机关系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以林业为主的体制,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为了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和维护林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及《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行使该部门行政处罚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但仍系经授权的“代行”行为。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的行政处罚权,林业主管部门仍然有权行使。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行使该部分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依然是林业主管部门。绩溪县林业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和林业执法体系的建设,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的行政管理职责。其在收到绩溪检察院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书》后,未认真履行或者督促林业公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对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时,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绩���县林业局作为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主体适格,绩溪检察院因绩溪县林业局未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绩溪县林业局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洪位文因盗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的处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及时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于法有据。洪位文盗伐林木114株,绩溪县林业局依法应当责令其补种1140株。根据绩溪县林业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绩溪县林业局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前已对洪位文作出了该内容的处罚决定,或者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洪位文至今仅在案涉山场补种十余株山核桃树,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主张确认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森林���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绩溪县林业局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自觉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森林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对洪位文的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公益诉讼人关于要求判令绩溪县林业局依法对盗伐林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之请求已经实现,公益诉讼人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是,负有森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绩溪县林业局仍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得以实施,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治理和修复。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绩溪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森林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绩溪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先海审 判 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