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彦林与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林,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109号原告:丁彦林,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韩永旺,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彦林与被告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拉管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