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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婷婷、韦宁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婷婷,韦宁宇,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193号申请执行人胡婷婷,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宁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芬,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胡婷婷与被执行人韦宁宇、韦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228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宁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都安营销部合同制职工,有固定个人工资收入,该工资收入本院已裁定逐月扣留每月30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婷婷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偿清。本院已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逐步得到实现,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19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宝国审判员  卢宝尚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