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荣刚与周良爱、周奉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刚,周良爱,周奉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707号原告:荣刚,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婧,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羽,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爱,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奉鄂,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荣刚与被告周良爱、周奉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婧、卢红羽,被告周良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刚起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周良爱与被告周奉鄂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遭到无理拒绝。原告荣刚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及交付事实。被告周良爱答辩称: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向案外人周江所借,当时并没有注意借条上所写的出借人名字。此外,被告已经向周江偿还了大量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良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还款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奉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当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本笔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且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包含借条和收条,同时证明了借款合意和交付事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由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周江汇款20万的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周江和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荣刚与被告周良爱、周奉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相关借款的真实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且其已经偿还了一定款项,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爱、周奉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荣刚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4382元,由被告周良爱、周奉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无代书 记员 李其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