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廷全与冯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冯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685号原告:刘廷全,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1楼。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亮,男,汉族,桐梓县人。原告刘廷全与被告冯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1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我驾驶非机动车在新蒲新区府前路环保局路段与被告冯文亮驾驶的贵C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文亮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达94125.74元。本案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我没有故意造成该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特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我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赔付12000元;3、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4、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冯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419往新蒲新区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府前路环保局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由被告冯文亮驾驶的贵C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文亮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8361.09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休养一月。此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963.3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另查明,贵CXX**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冯文亮,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非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24.39元;2、残疾赔偿金为31953.53元(24579.64元×13年×10%);3、护理费2336元(35528元÷365×24天);4、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5、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后续治疗费85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83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无过错,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其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赔付1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受害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贵CXX**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共计66833.9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冯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廷全各项损失66833.92元;二、驳回原告刘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刘廷全承担1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廷全3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