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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小三与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三,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3民初1114号原告:李小三,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正华,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受理原告万建伟与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万建伟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给付欠其货款29577元,故双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万建伟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平舆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