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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韦荣、宋恒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3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负责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姜韦荣,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宋恒亮,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体锋,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宋振国,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生美,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鲁金民,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联善,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给付案款198516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6年9月5日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姜韦荣、张体锋、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宋振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宋恒亮名下有车牌号为苏C×××××号汽车一辆。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将被执行人姜韦荣、宋恒亮、张体锋、宋振国、周生美、鲁金民、孙联善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宋恒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124900元,本院于同日将该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6.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宋振国、宋恒亮所有的车辆。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12490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孙晓池、姚明荣、孙光权、孙继邦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先胜代理审判员  史玉玉代理审判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