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伟伦与尤来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尤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971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xx,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99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542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995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尾号0893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取款25000元、20000元、30000元、148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该账户转款60000元。原告为其与被告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另一案件号为:(2016)粤0304民初22972号】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在上述22972号案件中原告也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被告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前还清。该份借条没有原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尤xx是好朋友,双方是97、98年间在红岭大厦的东部实业上班的同事,当时都是给老板开车的。被告称其舅舅是开公司的,找原告借钱,原告第一次是2013年借款6万元给被告,就是2013年2月18日那张借条,后来被告2015年4月17日还了该60000元,借条原件就撕掉了,该6万元没有计算利息。本次起诉的借款是分多笔支付的,都是原告取现给被告,时间就是原告取款时间,因为公司楼下就是交通银行,而原告给被告转账需要支付跨行手续费,就都给的现金,是在办公室给的,共计出借本金898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当时说本息一起还,后来因为被告没有还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借条上的金额包括了每月2分的利息。2016年中秋节左右原告见过被告最后一次面,后来又找了原告的老婆才知道他们早在2011年就离婚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本息明细表、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发放表、诉讼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99500元。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法庭陈述和其自行制作的借款本息明细表,其陆续将款项89800元出借给被告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参考每笔出借本金和日期,本息表中金额本息合计99592,和借条基本对应。故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898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其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898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99500元,超出的部分9700元为拖欠的利息,鉴于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但应计入利息而不应计入本金,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8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系非必要支出,其与被告未事先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89800元、利息9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470元。财产保全费10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敏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玲书 记 员 江佳霖(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