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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学斌与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斌,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35号原告:董学斌,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文,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强,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董学斌与被告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24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7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成讼。被告苑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学斌当庭提交2015年6月3日被告苑强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24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230000元给付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苑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苑强偿还原告董学斌借款230000元并以2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董学斌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24元,由被告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