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玉环、李成起等与利辛县华夏龙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利辛县华夏龙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邢永涛,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577号原告:张玉环,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振龙之妻。原告:李成起,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振龙之叔。原告:李友卿,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振龙之长子。原告:李宽宽,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振龙之次子。上列原告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3530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利辛县华夏龙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66895039C(1-1)。法定代表人: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768B(1-1)。主要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永涛,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52648L。法定代表人:张东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8781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与被告利辛县华夏龙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龙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公司)、邢永涛、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通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华夏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涛、周口通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环、李成起、李友卿、李宽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振龙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费用共计7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华夏龙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夏杭州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SE2**挂重型半挂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刘大寨村东路段时,为躲避被告邢永涛驾驶的豫P×××××所掉落的麦秆捆,碰撞住相对方向李振龙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后,导致李振龙受伤严重,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杭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龙无责任。综上,李振龙突然遭受车祸死亡,对原告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导致原告身心遭受难以名状的痛苦。尤其是李振龙早前一直在县城从事支模板工作,在县城居住和务工,平时收入可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永远失去了亲人,原告应该得到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经多次调解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要求提供皖S×××××-皖SE2**挂车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资格证,如证件无效,本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2.受害人李振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夏龙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意见。邢永涛未作答辩。周口通顺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驾驶员邢永涛有合法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车辆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邢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30%,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邢永涛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2.李成起并非李振龙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支持李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应当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挂车投有保险,应当由挂车保险承担的部分,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本案造成多人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为其他人合理预留;6.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应当提供死者的火化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7.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华夏龙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夏杭州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SE2**挂重型半挂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刘大寨村东路段时,为躲避被告邢永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掉落的麦秆捆,碰撞住相对方向李振龙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后,导致李振龙受伤严重,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杭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龙无责任。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E2**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夏龙物流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皖SE2**挂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通顺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3.自2015年3月10日起,受害人李振龙租赁沈丘县槐店镇县府西街四胡同019号王工厂的房屋两间居住,自2015年10月起,李振龙在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沙港湾、金宇龙城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工作,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李振龙虽为农业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工地模板工作的事实清楚,有租房合同、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蔡河居民委员会和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人王工厂的证明及工友牛玉山、周明堂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原告李成起虽由受害人李振龙赡养,但并非因亲属权形成的法定扶养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故原告李成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丧葬费229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丧葬费计算方式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2.死亡赔偿金544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李振龙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受害人李振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00元);4.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648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皖SE2**挂在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夏杭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李振龙的损失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三)受害人李振龙剩余死亡赔偿金4046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42812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99684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8436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99684元,以上合计款409684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8436元,以上合计款23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环、李友卿、李宽宽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环、李友卿、李宽宽各项损失计款299684元,以上合计款4096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环、李友卿、李宽宽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环、李友卿、李宽宽各项损失计款128436元,以上合计款238436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玉环、李友卿、李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成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利辛县华夏龙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邢永涛、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