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向宿某2夫妇虚构其认识德州市陵城区康海城市花园售楼处副总赵玉勇的事实,并称可以帮宿某2夫妇通过赵玉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康海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分别以楼房交定金、楼房摇号费、地暖管材料费、车库费、楼房需付全款等理由,骗取宿某2夫妇购楼款124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宿某2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1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1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李某1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向宿某2夫妇虚构其认识德州市陵城区康海城市花园售楼处副总赵玉勇的事实,并称可以帮宿某2夫妇通过赵玉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康海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至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1分别以楼房交定金、楼房摇号费、地暖管材料费、车库费、楼房需付全款等理由,骗取宿某2夫妇购楼款124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宿某1、宿某2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夫妻。2014年10月份,宿某2的表姐李某1称认识康海城市花园售楼处姓赵的经理,并低价购买到康海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202室147.3平米一套楼房,想转卖给其二人。二人确定购买后至2015年10月份,李某1多次以交楼房定金、开口费、车库定金、地暖材料费、需交全款等理由向其二人要现金,根据宿某2记录的明细,共计124800元。期间曾向宿某1的妹妹孙某1、哥哥孙某2及李某2等人借钱。2015年12月份,李某1说要交全款,二人提出见赵经理或者退房时,李某1着急并说退房要扣30%的手续费,并让宿某2打一张28600元的欠条。后得知康海城市花园没有姓赵的经理,售楼处也没有其二人购房登记,该套楼房早已卖给姓王的人。二人得知被李某1诈骗后遂报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1的丈夫马某已将124800元现金返还其二人。二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希望法院对李某1从轻判决。2、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其是李某1的丈夫,月工资3000元,李某1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自2014年下半年至案发,夫妻二人各种开销共计约16万元,李某1称这些钱都是借来的。直到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宿某1到其家中找李某1要钱时,才知道李某1以帮助宿某1在康海购房为由,诈骗钱财之事。(2)李某2证实:李某1是其院中姑姑,平时跑出租三轮车,其通过李某1认识宿某2、宿某1夫妻。听李某1说帮宿某2夫妇从康海低价买房,宿某2没钱,一点点给李某1凑钱,其曾几次见过宿某1给李某1送钱。2015年10月份,李某1曾帮宿某2向其借钱7000元,宿某1又分两次将钱还清。(3)孙某1(宿某1的妹妹)证实:2014年10月份,听宿某1说其嫂子宿某2的表姐李某1因电动车拉客认识康海城市花园的赵姓副总,能帮他们买到2800元左右/平米(市场价每平三千四五百元)低价房。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宿某1曾以买房为由两次向其借4万元现金。后听宿某1说李某1没有帮他买楼,康海城市花园也没有姓赵的副总,李某1把买楼款骗去了。(4)孙某2、孙某1证实:二人系夫妻,宿某1是孙某2的弟弟。2014年10月份,宿某1说他对象宿某2的表姐能帮他们买到优惠楼房,向其夫妻二人借款2万元。2015年7月份,宿某1说楼房要交钥匙需付款为由又向孙某2借款1万元,是宿某2和她表姐一起来孙某2家拿的钱。(5)陈某(宿某1的姨夫)证实:2014年10月份,宿某1以他对象宿某2的表姐李某1能帮他们买到便宜楼房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份,宿某1又向其借款20000元。(6)范某证实:其和李某1是朋友。听李某1说自己做生意有钱,有两套房子。2013年至2014年4月6日,李某1多次向其购买安利产品,已给其3500元,还欠800元左右。(7)孙某3证实: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康海城市花园担任销售经理,其公司没有叫“赵玉勇”的副总,康海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202室这套房(面积90.7平方米,储藏室7.09平方米)2014年9月29日已经卖给王甲瑞、李俊霞。业主签订购房合同后退房时需到房管局办理手续,扣除费用在10%到15%之间,但绝不可能扣除35%的房款。康海城市花园都是正常价格销售,没有所谓的特价房或低价房。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孙某2辨认出李某1就是曾和宿某2一起到其家中拿钱的宿某2的表姐。4、书证(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接宿某1被诈骗报案后,立案侦查。同日,经电话传唤,李某1主动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将李某1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李某1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范某卖给李某1的安利产品清单证实:2013年至2014年,李某1在范某处购买安利产品的时间及明细。(4)宿某2手写的记录李某1要钱明细证实:李某1向宿某2要钱的数额和理由,数额共计124900元。(5)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李某1的丈夫马某与宿某1、宿某2夫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返还宿某1夫妇被诈骗现金124800元。宿某1夫妇对李某1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6)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9月29日,山东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甲瑞、李俊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康海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90.4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32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甲瑞、李俊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的供述证实:宿某2是其姑家表妹,2014年七八月份,得知宿某2想购买楼房,便虚构因三轮车拉客时认识康海城市花园副总赵玉勇(无此人),能以每平米2899元的低价(当时市场价3400元-3600元)帮宿某2在康海城市花园买到1号楼2单元202室这套房子(面积147平米,带22.6平米车库)。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以交楼房定金、开口费、车库定金等理由骗取宿某2夫妇12万多元钱。期间,还曾介绍宿某2在其朋友李某2处借款7000元。骗取的钱款都用于日常生活和其他消费支出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李某1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代理审判员  李忠凯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