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红连、温岭市合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连,温岭市合欣鞋厂,谭必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马红连,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岭市合欣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负责人:谭必准。被申请人:谭必准,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红连与被执行人温岭市合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红连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谭必准(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石人乡姚村村5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马红连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温岭市合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温岭市合欣鞋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温岭市合欣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谭必准为投资人,故请求追加谭必准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马红连向本院提供(2016)浙1081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浙1081执240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查明,马红连与温岭市合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责令温岭市合欣鞋厂偿付给马红连货款13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温岭市合欣鞋厂负担。判决生效后,温岭市合欣鞋厂未履行,马红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温岭市合欣鞋厂有银行存款或不动产、车辆、股权等登记。另查明,温岭市合欣鞋厂系投资人叶仙德于2007年5月9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3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谭必准,企业性质不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温岭市合欣鞋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院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温岭市合欣鞋厂的投资人谭必准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马红连要求追加谭必准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谭必准(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2017)浙1081执2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温岭市合欣鞋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朱建平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