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881号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飞。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王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履行合同款和人员费216000元及利息188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项目申报等代理事项,申报结果由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甘肃省建筑市场信息网进行公示,被告依法获得相应申报资质,且原告后续依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具有注册执业资质的人员,并产生相关的人员费用。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剩余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21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三级合同书》;2、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3、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三级合同书》。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为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代理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三级”,并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理费用为人才费86800元,(其中中级职称2人,8000/人/年,计16000元;初级职称13人,3000/人/年,计39000元;建造师(房建)2人,12000/人/年,计24000元),报批审核费用73200元(报批审核费30000元;咨询代办费用20000元,文件制作及其它杂费11000元,社保费12200元,五大员费7800元),合计160000元。合同中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支付: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审核费30000元,第二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受理颁发证书后支付13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代理事务完成的界定作出明确约定,即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官方网站公示已核准,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2015年1月21日,被告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万元,剩余合同款130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三年的人员费用84000元和聘用的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费2000元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的规定特征,就其法律行为而言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认定有效。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被告也已取得了委托代理成果,故被告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办理资质所需的部分合同费用30000元,仍欠付原告合同费用共计216000元,对其中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人员管理费30000元,由于还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外,其它费用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货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原告兰州大志天成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数额,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1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13.6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16元,剩余4206由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209019.6元,该款项由被告兰州中联天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