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中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峰(曾用名杨忠锋、杨中锋),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被告人杨中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杜冬冬,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追加起诉,并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明确指控被告人杨中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返还本息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2016年6月14日、8月3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峰及辩护人杜冬冬,证人许某1、沈某、董某1、郭某1、杜某、范某1、崔某、蔡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由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并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中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608400元,返还本息1504700元,造成群众损失人民币5610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中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中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主要辩解称,其是响应国家号召,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合法经营合法融资,不存在非法集资的现象。在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下,其找亲朋好友融资了2000余万,都用在了企业的经营上,同时也偿还了1000万的债务,企业也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没有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借款手续显示总共5568.16万元,实到金额2861.26万元,还款1205.03万元,尚欠1499.39万元,其资产能够偿还借款。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杨中峰吸收的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2、杨中峰作为地生金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出现投资失败后积极进行挽救,与部分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虽没有落实,但其有偿还意愿;3、认可的债权人损失金额合计2140.63万元,不认可金额合计3171.64万元,所借款项3190万元用于购买厂房、设备以及投资公司、企业经营;4、杨中峰愿意将竞拍取得的润宇食品公司厂房、设备等评估、变卖偿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中峰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中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共7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13.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徐州市大庙镇工业园地生金公司,有人以返利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储,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日立案,被告人杨中峰于2012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等事实。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还款计划等以及证人张某1、曹某、朱某1、席某、王某1、陈某1、张某2、许某2、梁某、刘某1、许某3、许某1、陈某2、董某2、刘某2、孙某1、郭某2、闫某、蒋某、孙某2、明某、江某、郭某3、杨某1、崔某、董某1、卢某、王某2、王某3、范某2、张某3、孟某、郭某2、沙某、郭某1、张某4、蔡某2、石某、冯某、孔某、周某1、李某1、张某5、陈某3、蔡某1、沈某、程某、郭某2、单某、倪某、汪某、马某、姚某、鲍某、范某1、高某、周某2、段某、杜某、杨某2、王某4、王某5、钱某、周某3、王某6、张某6、汤某、赖某、李某2、朱某2、张某7、李某3证人证言,证实他们之前多数并不认识被告人杨中峰,通过张某8、许某1、渠某等人介绍认识杨中峰,介绍人或者杨中峰给他们介绍企业因为扩大生产等需要资金,利息较高,他们就放贷给杨中峰,约定月息2分至6分不等,金额共计5000余万元,期间部分经过诉讼程序等事实。庭审期间,部分证人许某1、沈某、董某1、郭某1、杜某、范某1、崔某、蔡某1等人出庭作证,分别证实了上述内容。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杨某3,注册资本1000万元。4、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但没有钱,是其父被告人杨中峰要注册公司,杨中峰与其一起找中介注册,以及杨中峰与谢振伟等人以发展公司投资返利的方式吸收投资四千多万元等事实。5、证人张某8证言,证实其在市区开一家中介公司,主营借款放款、房屋中介、抵押等,于2011年认识被告人杨中峰,当时杨中峰在市区的中介公司投放广告,称其有不少项目需要投资,需要中介公司帮忙融资,其经过实地考察后开始帮杨中峰融资,杨中峰支付其一部分中介费,其自己也陆续借给杨中峰85万元,当时杨中峰承诺月息六分,还了一部分约5万元。自2012年3月1日杨中峰给其出具汇总借据之后就没再支付本息等事实。6、被告人杨中峰供述,证实其是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经营人,从2010年开始,其因投资生产需要向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批,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张某8,并通过张某8向周围的朋友、亲戚、同事以及这些人的关系借钱给其,其支付三分的月息,其还通过许某1、渠某、王某7等介绍他人融资,以及向李某3、周某1、李某4等人借钱,从2010年的3分月息一直发展到2012年元月的九分月息,但其从2011年就付不起了,以及其女儿杨某3只是挂名法人等事实。7、联合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杨中峰以1240万元竞得徐州市润宇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等,相关所有权、使用权归杨中峰所有的事实。8、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杨中峰的自然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郭某2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2龙故意伤害杨中峰一案由郭某2龙一次性赔偿杨中峰5万元从其对杨中峰享有的债权中扣除,对该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中峰认为其系合法经营、合法融资不构成犯罪,没有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等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杨中峰未经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中峰及辩护人提出实际融资金额、返还金额以及造成损失金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返还金额以及损失金额等数额,系根据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生效法律文书、集资参与人证言、被告人自认以及相关的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中峰吸收的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愿意将竞拍取得的财产评估、变卖偿还,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杨中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虽辩称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且具有偿还能力,但在案发前后以及取保候审期间杨中峰仍不能主动退还非法吸收的资金,根据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中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中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代理审判员 单湾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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