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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吴震芳、段娇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朱铁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建伟,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吴震芳,男,1976年10月05日生,汉族。被告:段娇娇,女,1989年4月02日生,汉族。被告:王森,男,1983年09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海燕,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艳华,女,1982年04月06生,汉族。被告:王红光,男,1982年10月0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4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对被告吴震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6014663096),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6011560555),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震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601156055501,合同约定:被告吴震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吴震芳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作为被告吴震芳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入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吴震芳,但被告吴震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吴震芳未作答辩。被告段娇娇未作答辩。被告王森未作答辩。被告朱海燕未作答辩。被告安艳华未作答辩。被告王红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6014663096),用于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吴震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2、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77Q116011560555),用于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震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震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购进太阳能、热水器;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为被告吴震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吴震芳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法;2、被告吴震芳收到原告发放的150000元贷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吴震芳至2016年6月18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为95441.1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6014663096),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6011560555),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震芳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601156055501,合同约定:被告吴震芳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吴震芳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作为被告吴震芳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入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115069872026),约定以上六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吴震芳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吴震芳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震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41.15元,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作为被告吴震芳的担保人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吴震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震芳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在借款人吴震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41.15元;二、被告吴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95441.15元×14.58%/年×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三、被告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吴震芳、段娇娇、王森、朱海燕、安艳华、王红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