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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邓永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静,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102单元、103单元及二层。主要负责人:XX,行长。原审被告:邓永晓,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曾静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原审被告邓永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静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增祥审判员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