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晓蓉与刘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蓉,刘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10号原告:刘晓蓉,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刘运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刘晓蓉与被告刘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运强偿还借款220200元,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刘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称家人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和16日将其银行卡(卡号为:62****29)转款给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05、62****79),金额分别为48500元、10000元、10000元和12000元,合计金额为805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号为:62****6)转款给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79),金额为97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号为:62****63)转款给被告银行卡(62****79),金额为1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90200元。其他的借款也是经过银行卡转款给被告的,总计借款为250000元。每次被告向原告借款都出具了借条的,并承诺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万)整,于10月20日前交付甲方。本合同自10月20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名,其中被告在协议中的“刘运强”和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和落款时间上加盖了指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被告以前所出具的借条都撕毁了。现因其余借款59800元因不能提供转款凭证,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有新的证据时另行起诉。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其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晓蓉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定于六月二十五日归还。借款人:刘运强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小写处、借款人“刘运强”和落款时间上面加盖了自己的指印,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从2016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答应第二天联系,之后就杳无信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刘晓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交通银行攀枝花江南路支付交易明细表一张。被告刘运强现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刘晓蓉多次通过银行卡向刘运强转款共计190200元的事实属实,有刘晓蓉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刘晓蓉与刘运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发生的借款行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刘晓蓉实际出借给刘运强的人民币数额确认借款的金额,并不能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刘晓蓉能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为190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50000元中的190200元借款成立。刘晓蓉主张刘运强借款30000元,有刘运强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确认刘运强向刘晓蓉借款总额为220200元。作为债务人的刘运强理应按照约定或债权人刘晓蓉的要求即时偿还借款,现刘运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刘晓蓉请求判令刘运强偿还借款220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晓蓉请求判令刘运强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晓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220200元的190200元的还款期限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运强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运强请求判令借款1902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起计算,不符合上述两法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运强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视为向刘运强主张权利,故从2017年1月19日请求判令刘运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率标准应按6%的年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至于220200元的借款中的3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利率,现刘晓蓉主张判令刘运强从2016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按6%的年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运强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刘晓蓉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晓蓉借款2202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90200元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晓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刘运强负担(此款已由刘晓蓉垫交,刘运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刘晓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