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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向老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向老碧,罗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双江路(盛世中南1号楼)。负责人:张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老碧,女,193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妹,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老碧、罗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向老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品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费为24084元,罗妹、向老碧应共同承担其交强险以外费用57251.71元。2、二审诉讼费由罗妹、向老碧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没有分项计算,打包判决的做法是错误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对分项限额和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了,即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向老碧诉请的相关费用应严格在各项下进行计算。就本案而言,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应由罗妹承担,且一审已认定向老碧医疗费633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67251.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只需要赔付10000元,剩余57251.71元应由罗妹、向老碧共同承担。综上,我公司只应赔付向老碧10000元医疗费(前期已预付到医院)及24084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向老碧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分项计算的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对交强险作分项计算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妹未作二审答辩。向老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妹赔偿向老碧经济损失93835.71元,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由罗妹、阳光��保铜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8日,罗妹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坝黄方向往血站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碧江区鹭鸶××路鹭鸶××桥东50米处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向老碧相撞,造成向老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向老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老碧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急性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6、尿路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头颅CT;2、不适我科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63351.71��,其中向老碧垫付医疗费53351.71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5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老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老碧车祸伤致颅骨缺失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向老碧支付鉴定、检查费1010元。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罗妹,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老碧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妹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向老碧致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向老碧无责任。罗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因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阳光保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阳光保险铜仁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院对向老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向老碧主张医疗费63351.71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为证,系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向老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向老碧主张营养费2400元,向老碧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30天,其营养费应为900元;4、向老碧主张护理费7800元,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领条为证,予以支持;5、向老碧主张残疾赔偿金12274元,因向老碧伤情经伤残等级鉴定其车祸伤致颅骨缺失的情形属十级伤残,向老碧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9周岁,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经核实,向老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6、向老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综合判令3000元。7、向老碧主张鉴定费1010元,鉴定费属于因鉴定不可避免产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1335.71元,除去阳光保险铜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老碧实际应得的赔偿金额为81335.71元,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老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335.71元。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向老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第三方的利益,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责分项规定,对向老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81335.71元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刘贵波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