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韦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30号原告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社区平胜大道(原农科所地块)C1区自编二排1号。法定代表人伍贤生。委托代理人王锡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铭,该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德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韦德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舒铭、梁健津,第三人韦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打磨工件过程中因铁屑进入右眼,造成右眼不适。经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并感染。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右眼角膜白斑。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右眼受伤认定为工伤,属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认定第三人右眼受伤为工伤。第三人右眼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在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没将其右眼受伤的情况报告厂长或其他在场同事,原告公司的其他工人也不知情。原告公司的打卡记录显示第三人在2016年3月2日晚上六点仍在加班,若是右眼受伤,疼痛难受,晚上定不能加班,且加班下班后也没向厂长或其他在场同事报告其右眼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第三人直到2016年3月6日才自行去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就诊,就诊后才告诉原告其受伤。如果是在工作中受伤,定会要求原告立即安排其就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工〔2016〕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2016年三月份打卡记录,证明2016年3月2日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上班加班情况,第三人与厂长吴定彬加班到19时50分左右,第三人没有将当天是否发生工伤的情况向厂长吴定彬汇报,也没有向老板或其他同事报告其遭受工伤事故。第三人2016年3月3日无故旷工,2016年3月4日、5日正常上班,回来也没有说明遭受工伤事故,所以上述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打磨工件过程中因铁屑进入右眼,造成右眼不适,经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并感染,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右眼角膜白斑。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黄伟坚所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诊疗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相互映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工种为焊工,其工作须经常打磨物件,打磨过程中铁屑飞入眼中的风险较大。第三人的陈述与其诊疗记录能够相互映证,其受伤后虽有不适感,但由于不影响视力,因此没有报告原告,仍然工作至正常下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黄伟坚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四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与阳玉兵对话记录、勒流社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通用病历、顺德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复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二份、劳动合同书三份、员工花名册、第三人打卡记录、关于韦德胜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考勤汇总表、关于视频录像的说明、视频系统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原告的焊工,工作过程中的存在铁屑飞入眼中的风险,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虽弄伤眼睛而感到不适,但是对视力影响不是特别严重,所以第三人以为并无大碍,因此没有及时去就医,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黄伟坚的调查笔录及四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与阳玉兵对话记录,可与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德胜是原告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焊工。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生产车间打磨工件过程中因铁屑进入右眼,造成右眼不适。经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并感染。经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右眼角膜白斑。2016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就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2016年3月3日8时30分,第三人没有上班,到勒流上涌卫生站就诊,卫生站门诊处方笺上描述为:当时看见他右眼流泪,他说刺痛,建议他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就诊。第三人于当天晚上复诊,病历描述为:右眼流泪,红肿,当时看不清有异物,建议上眼科诊治。2016年3月4日上午,第三人再次到勒流上涌卫生站就诊,依然是诊治关于右眼异物的病况。之后,第三人陆续于2016年3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到顺德勒流医院就诊,于同年3月24日、31日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对第三人、吴定彬、阳玉兵、黄伟坚所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与阳玉兵对话记录、勒流社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通用病历、顺德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所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右眼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在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并未将其右眼受伤的情况报告厂长或其他在场同事。据查,第三人的工种为焊工,其工作须经常打磨物件,打磨过程中铁屑飞入眼中的风险较大。第三人于2016年3月2日10时左右因铁屑进入右眼,造成右眼不适。而后于第二天早上到卫生站治疗,门诊处方笺上关于第三人病情的描述与第三人所述一致。第三人因右眼异物的问题先后到勒流××卫生××、××区勒流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从第三人受伤到其就诊的时间相隔仅一天,属于合理的就诊时间范围,而且异物入眼不同于普通的外伤,正常人凭自身感觉和医疗知识无法判断其受伤的严重性,第三人在受伤后认为通过休息可以恢复,在第二天倍感不适后才去就医符合常理。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受伤的地方有监控视频,但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受伤当时的监控视频,对第三人右眼受伤无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瑞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