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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黄方义、李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黄方义,李平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47号原告:张国良,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方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平贞,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方义、李平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义、李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方义、李平贞偿还给张国良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黄方义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张国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张国良多次向黄方义催讨借款,但黄方义拖延不还,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方义、李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黄方义、李平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平贞应与黄方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黄方义、李平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方义与李平贞系夫妻。2016年1月3日,黄方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张国良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由黄方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张国良收执。之后,借款期限届满,黄方义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确认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张国良的陈述并提供的借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本院依张国良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且黄方义、李平贞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方义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张国良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国良要求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方义、李平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方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黄方义、李平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张国良所知,故本案债务属黄方义、李平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方义、李平贞共同偿还。综上,张国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方义、李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方义、李平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张国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黄方义、李平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宝林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